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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宿松人民法院處理審理了一起假冒注冊商標的案件,被告人賀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5000元;被告人賀某非法所得8300元,假冒的500桶涂料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被告人賀某,女,41歲,湖南省長沙市人,住武漢市東西湖區吳家山小區。2012年10月上旬,被告人賀某經張某介紹電話聯系了一個姓章的客戶,對方指定要求購買“三棵樹”和“天祥”牌的涂料各250桶,雙方約定每桶價格120元,賀某收取對方8300元的定金。后賀某利用張某留置在武漢市東西湖區的設備生產了該批涂料,并依照對方提供的外包裝樣式訂做了“三棵樹”和“天祥”牌的涂料包裝桶各250個。
2012年10月30日,500桶涂料全部生產包裝完成。次日早上,賀某雇傭一輛貨車將該批涂料運往宿松交易;16時許,貨車在宿松縣孚玉鎮孚玉路等待交易時被宿松縣公安局民警查獲。經宿松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批涂料價值40500元。案發后,被告人退繳非法所得8300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賀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且其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四萬元以上,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到案后,被告人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